当前位置:首页 > 会员服务 > 法律、经济、科技服务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表单位:           发表日期:2015-06-25  [字体显示:  ]  [收藏]   [打印]   [关闭]

闽政办〔2015〕63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4月27日

  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新财政资金分配方式,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放大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动产业转型升级和中小企业加快发展,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设立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股权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基金,是指以财政性资金为引导、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社会资金、按市场化方式封闭运作的私募基金。省财政出资主要来源于整合部门涉企专项资金、统筹各类结转结余资金以及股权基金运作所产生的收益等。

  第三条 股权基金应科学设计、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

  第二章 管理模式

  第四条 为加强对股权基金的统筹协调,促进股权基金健康发展,成立股权基金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由常务副省长任组长,分管财政的副省长任副组长,省财政厅、金融办、发改委、经信委、国资委等相关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协调小组负责审定股权基金的资金投入、子基金的设立(包括股权基金的出资比例、投资方向等)以及重大投资事项等;研究制定股权基金管理办法。协调小组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基金设立及存续期的重大问题。

  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负责协调小组日常事务。办公室主任由省财政厅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成员由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第五条 股权基金中财政出资部分,由省财政厅筹集并注入福建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投资集团),专项用于股权基金的发起设立。

  第六条 省投资集团作为股权基金的运作管理机构,应履行财政资金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组建福建省产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作为其二级子公司,负责股权基金的日常运作;

  (二)按照可持续性和低成本的市场化原则,募集社会资金;所募集的资金额不得低于股权基金的50%;

  (三)按照协调小组确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方向,提出子基金出资比例建议;

  (四)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托管银行开设账户,专账核算;

  (五)对基金公司及基金运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风险防控机制,确保基金安全;

  (六)定期向协调小组报告股权基金和子基金运作管理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七)协调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基金公司主要职责包括:

  (一)建立完善的基金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作规程;

  (二)根据协调小组确定的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按照公开征集等市场化方式选择子基金管理公司;

  (三)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和入股谈判,草拟、签署子基金(管理公司)章程或协议;

  (四)根据子基金协议或章程约定向子基金(管理公司)委派董监事、管理层,行使子基金出资人权益,并及时向省投资集团报送子基金运作和监管情况;

  (五)按一定比例注资子基金,并按约定履行对子基金出资义务;

  (六)跟踪了解子基金运作情况,确保基金安全;

  (七)其他应由基金公司承担的职责。

  第八条 为发挥股权基金整体使用效益,基金公司可视子基金实际运行情况,提出股权基金投资额度调整建议,经省投资集团审核后,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三章 市场运作

  第九条 股权基金在子基金中参股不控股,不独资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

  第十条 按照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和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设立若干子基金。子基金的设立,根据实际情况可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设区市政府等提出方案经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协调小组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子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独立运作,依据协议、章程约定进行基金募集、股权投资、管理和退出。

  第十二条 股权基金注资新设立的子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在福建省境内注册,且投资于福建省境内企业的资金比例一般不低于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80%;

  (二)主要发起人(或合伙人)、子基金管理机构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子基金章程;其他出资人(或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三)股权基金根据各子基金的投资行业等具体情况确定对各子基金的出资额,最高不超过子基金注册资本或承诺出资额的50%;除政府出资人外的其他出资人数量一般不少于3个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多人数;

  (四)子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投资原则上不超过被投资企业总股本的30%,且不超过子基金资产总额的20%。

  第十三条 子基金的投资存续期暂定为10年左右。股权基金一般通过到期清算、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等方式实施退出。确需延长存续期的,须报协调小组批准。

  第十四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已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有政策引导基金管理经验的团队优先;

  (二)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原则上股权投资的经营管理规模不低于20亿元,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近2年有较好业绩,或股东具有强大的综合实力及行业龙头地位;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纪录。

  第十五条 未经协调小组同意,股权基金和子基金不得进行股票二级市场、期货、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不得对外赞助、捐赠。

  第十六条 子基金运作过程中存在违约情况,股权基金可选择终止与基金管理公司合作的相关规定,以保证股权基金的高效运作。中止合作的情形可以包括:子基金存在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与基金管理人签订合作协议超过1年,子基金管理团队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子基金设立1年后,未开展投资业务的,子基金投资领域和阶段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章 收益分配

  第十七条 省投资集团对基金公司社会投资人的具体回报水平按照募集时的市场等情况,与社会投资人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股权基金中省财政出资部分和省投资集团资金允许作为劣后级股东,其他社会投资资金作为优先级股东。

  对政策性强、投资期限长、收益率低的子基金应建立收益补差机制。

  第十九条 当期自身可分配收益不足以支付社会投资人约定回报时,由省投资集团给予补足。基金公司自身可分配收益超过社会投资人约定回报后,超出部分先补偿省投资集团累计承担补足部分,其余作为对省投资集团的收益分配和基金滚存使用、发展。

  第二十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子基金实缴资本或出资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年度管理费用,还可按照子基金增值收益的一定比例提取业绩奖励,具体比例应在委托管理协议中明确。

  第五章 基金退出

  第二十一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基金公司和其他社会投资人出资到位一年后可按约定依法转让所持股权。

  第二十二条 子基金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操作性强的回购机制。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存续期满时,由基金公司提出续期或清算方案建议,经省投资集团审核后由省财政厅和省金融办联合报协调小组审议后实施。子基金存续期满时,按子基金协议或章程约定办理。

  第六章 强化监管

  第二十四条 股权基金及子基金的资金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银行进行托管,股权基金及子基金的托管银行由省投资集团根据社会资金募集情况通过公开征集方式进行选择。

  第二十五条 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福建省设立分支机构,且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国有或股份制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

  (二)与我省有良好的合作基础,在支持我省经济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四)为股权基金和子基金的资金托管业务提供专人和专项服务;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过失及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对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财务监管、绩效评价和提出收益滚动发展方案,必要时引入第三方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风险评估。省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子基金的设立方案,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股权基金建设,监管各子基金管理公司运营。省发改委、经信委等部门负责各相关子基金的行业指导,配合做好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投资集团应加强对基金公司的管理,建立有效风险防范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股权基金、子基金及投资项目之间应建立风险隔离机制。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报送参股子基金的运行情况,并于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报送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子基金会计报告。当子基金的使用出现重大或特殊事件时,应及时向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告。

  第二十八条 股权基金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基金公司和子基金管理公司的管理人员如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因人为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股权基金及子基金不应有的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收藏] [打印] [关闭]
上杭上海商会 广东上杭商会 厦门上杭商会